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華文好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於110 年4 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 訊問後,認渠等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對被告李義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
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對被告華文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除外) 、通信( 含電視、廣播及報紙 ) 及授受物件( 衣服、金錢、醫師處方箋除外) ,先予敘明 。
三、茲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後:
1.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184 條第3 項、 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 辦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 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 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坦承 本案犯行,然其就本案涉及多人死傷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犯行案發細節與起訴書所載略有不一,又被告本案所涉借牌 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罪,然 本案涉及死傷嚴重,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罹於告訴期間,本 案尚未能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被告所面臨之社會壓 力、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均非一般案件所可比擬,衡諸趨吉 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 之原因;本件被告借牌投標標得本案邊坡工程,復於休假日 擅自前往肇事地點施工,因施工之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 邊坡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 重大,考量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 認本件被告李義祥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0 年7 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 月。被告李義祥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希望 能讓被告具保出監後以處理和解事宜,被告李義祥並無逃亡 、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性云云,然審酌本案仍 尚未進入審理程序階段,被告李義祥有犯罪嫌疑,且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因認考量案件 進行程度、本案事件之特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 尚難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又本院審酌本案已對各共同 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相關卷證亦已經檢警機關蒐證完備送審 本院,被告李義祥應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機會存 在,爰不對被告李義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均併此說 明。
2.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
184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壞軌道,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華文好固於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 中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所有 罪名,然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 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犯罪、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逃逸外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逸,可見被告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逾期居留, 在台親人僅有姐姐,然姐姐無法接納被告華文好同住,本院 認本件被告華文好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應自110 年7 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 月。被告華文好辯護人雖以被告華文好就本案所為行 為與結果無因果關係,希望讓被告華文好責付云云,然揆諸 首揭說明,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審酌本案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階段,被告華文好有 犯罪嫌疑,且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因認考量案件進行程度、本案事件之特性、羈押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影響,尚難以責付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又本院 審酌本案已對各共同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相關卷證亦已經檢 警機關蒐證完備送審本院,被告華文好應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存在,爰不對被告華文好禁止接見通信,均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