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育玄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兆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