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7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 中心處搶先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告訴人郭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兩車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