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誠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誠德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5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中央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1 號之1 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 項第3 、4 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適有告訴人林宛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兒子林○○(104 年5 月生)同向 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突見被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其子林○○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