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小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佩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蔡媗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原訂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同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者外,關於不動產債權之訴訟,例如因借貸 、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依各該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返還或交付 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其他因本於不 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參見姜世明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03頁,2020年2月六版三刷)。易言 之,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以期在維護該條文調查證據便利性之立法目的下 ,兼顧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應訴便 利,故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之標的(物)」與 不動產本體無直接牽涉,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 用。末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委託第三人嘉家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東傳廣加盟店,下稱嘉
家公司)仲介出售其名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獲悉該銷售訊息後,即與嘉家公司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 ,由嘉家公司出面與原告斡旋,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㈠自 簽立本意願書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間 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為收受買 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 交付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 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被告負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詎被 告於收受訂金5日後,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自屬可歸責,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加倍計算之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權,係依系爭 意願書之約定,而屬因債之關係而涉訟,與系爭土地無涉,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意願書並未有履 行地之約定,且本件兩造迄今尚未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自無點交系爭土地之問題,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 之規定適用。而被告之戶籍地、現住地均位在花蓮縣,故本 院應無管轄權。為保障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審視本件起訴狀,可知原告係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該加倍計算之訂金100萬 元」(即不包括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見 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 求之標的(物)」,難認與系爭土地直接牽涉,而純屬因系爭 意願書所生之債而涉訟。又系爭意願書簽立之目的雖為斡旋 系爭土地買賣,然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於此間內若『 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條款時,『買方 』(即原告)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買方與賣方應於 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 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已接受原告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條款 等情,然此時被告僅負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 務,故仍須待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系爭土地始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揆諸上揭一之 說明,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㈡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認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 言。然該案原告係起訴主張確認該案被告就該案標的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與本件案例不同,自難逕予援用。又 倘機械援引該裁定意旨,而認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不當。例如甲 為向乙買土地,惟締結買賣契約前因該土地設有用益物權, 甲為使乙有資金處理、除去該用益物權,而同意借款予乙; 再有甚者,倘甲乙因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而生齟齬,致甲失控 毆打乙,則上開2案例中,甲對乙之返還借款訴訟、乙對甲 之侵權行為訴訟,是否可因糾紛起因均與土地有關,而均機 械援引上開裁定意旨,認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 用?倘若採肯定見解,無異於忽視該條僅係便利法院調查證 據所設,亦與立法者因被告係被動應訴,故於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保障被告應訴利益之立法意旨不 顧,其不當之處,可見一斑。是以,揆諸上揭一、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自應 指「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甚明。而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之標的(物)」既與系爭 土地本體無直接牽涉,被告復抗辯本件不因系爭土地在本院 轄區而由本院管轄。從而,本件自不能無視被告之應訴利益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之一方,本負有將坐落在本 院轄區之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意 願書之「債務履行地」已默示合意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云云。 然依系爭意願書,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已接受原告承買價款 及系爭意願書條款等情,然此時被告僅負有與原告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義務等情,已如上揭㈠所述。再參酌系爭意 願書第3條:「..,於此間內若『賣方』(即被告)接受買方之 承買價款及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即原告)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文義,可知緃被告已接受原告承買價款 及系爭意願書條款時,此時即視為原告(即『買方』)已同意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而不得再予反悔,並非免除兩造應另就 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縱原告上揭主張有理 由,因被告所負義務為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非 交付系爭土地,自無兩造默示以系爭土地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之情,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業已陳明其住所地在花蓮縣花 蓮市,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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