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莊心瑜即莊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7、448-2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袋地通行權
存在,惟未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本院發函命原
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原告未及
聲請鑑價,是請以不能核定處理(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