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汪家卉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家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約57萬6,000元,目前 於臺東縣境內之商務旅館從事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0 00元,名下僅有1台自小客車,然已失竊多年,且車齡逾折 舊年限已無殘值。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計 算;另須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扶養義務人共7 人),其分擔之扶養費每月為2,278元。在此情況下,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56 萬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 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 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合 計約161萬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查,堪可認定。(二)次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1992年出廠之汽車,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然因車齡老舊,可認幾無 殘值。其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以及目前於 商務旅館從事房務工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其 提出之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月薪為24,000元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下 稱最低生活費)計算,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其分擔 之扶養費每月為2,278元(扶養義務人共7人,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計算)。然聲請人之父名下尚有2筆持分為全部之 台東市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86萬元、43萬元,另有1筆 自105年9月13日起每月繳付4,225元、10年付費、保險金 額50萬元之郵政壽險保單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其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壽險保險單在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之父尚有一定資產,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關於 其父有受扶養必要性及聲請人實際有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尚難認定確有該支出,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支出上開扶養費乙節,尚難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4,866元範圍內之 主張,堪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 生活費14,866元,每月雖尚剩餘約9,000元,然與其所負 債務約161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 958,798元(迄至110年5月)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0,624元(迄至110年5月26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607元(迄至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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