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900號
TTDV,110,司促,290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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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潘乙萱

黃碧仙

一、債務人黃碧仙潘乙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乙萱(原名:潘韻如)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
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碧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9萬8,282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
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潘乙萱(原名:潘韻如)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3,78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黃碧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789元 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7月15日止 0.9% 110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0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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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