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葉崧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1,37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83,8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3,8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96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5,283元、違約金雜費計2,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83,893元 96年1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18.9%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