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維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被 告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培元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
複 代理 人 莊文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旁興建工程時因施 工不當,造成鄰近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十六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裂縫 處亦可見鋼筋裸露,並有擴大及倒塌之危險,而原告為此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原告之上開房屋修復,期間並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建管 處多次調解未果,而被告雖自認其有過失,並同意損害賠償,惟其賠償金額僅四 十六萬餘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且被告迄今仍為對上開房屋為任 何修繕,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故被告對於其施工不當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前開工地雖於八十五年四月開工,但完工係在八十八年間,且原告於施工期 間即提出權益受損,要求賠償損失。期間並有被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作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原告主張之權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 屋受損已是不爭之事實,但被告卻漠視原告之權益,對原告陳述之權益置之不理 ,已違社會道德善良之風俗,並漠視法律之規定。原告原辦公室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四九八巷十四號,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牆壁及地板龜裂,天花板漏水、 致使原告公司員工上班精神緊張,無心工作,辦公情緒低落,故公司不得不將辦 公室遷移他處,讓員工安心工作。被告竟謊稱無人居住,顯見被告對人命之漠視 ,亦不體諒受損方之精神壓力。被告並於答辯狀稱受損房屋係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無安全顧慮,試問被告在何頁有註明安全無顧慮等語。安全無顧慮此乃 被告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推託之詞。
㈢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房屋租金部份:原四九八巷十四號一樓係為原告辦公室,因被告施工造成所有 鄰房損壞,並非只有十四、十六號一樓受損,實非被告所言無因果關係。而辦 公室乃為公共場所,在顧慮生命財產安全之下,加上員工精神緊張,原告基於 人命關天,員工權益不可受損之下,不得不搬遷,因而搬至四八六巷五、七號 。原四八六巷七號係租予被告,被告因知原告之原辦公室因其工程疏失造成損 壞而主動遷出解約,並將原租屋受損部分修繕完成還屋,原告公司才將辦公室 遷入於此,至於租金,原告租賃期間月租三萬元係不含租賃所得稅,原告租賃 五、七號兩間,每月支付七萬伍仟元,係含租賃所得稅,此均有納稅紀錄,本 為事實,何來斂財之理?
⒉房屋修復費用部份:修復費用乃是預估之費用,被告所提存亦為土木公會之預 估費用而非市場之行情,跟本不足原告修繕支出也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 原告所求償之費用乃經有牌照之裝修公司所估計而來,被告辯稱其提存費用足 以讓原告修繕毀損之房屋,並使其恢復原狀。若被告依此金額足以修復原告所 受損之房屋使其回復原狀,原告對此部分房屋修復費之請求原告願意和解並放 棄提存金領取,惟被告修復期間須提供原告安全無慮之場所供原告儲存現有之 物品。
⒊搬遷費用之支出:誠如鈞院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蒞臨勘查所見,原告 之房屋仍存有物品,房屋整修期間這些貨物不需搬遷嗎?被告若願意於房屋整 修前自願負責搬運至安全地方,原告可放棄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償。搬遷費用之 估算,乃以一般貨運行之收費標準所作之預估,原告房舍無故被被告損毀,又 需勞師動眾請人估算,方能求得正義,已是滿腔委屈,被告理應深感不安,而 保全費用之提列係為確保貨品之安全,費用預估係以中興保全之一般收費為標 準,物品搬遷至他處期間,被告若能確保我方財物之安全,原告亦可放棄此部 分之求償。
⒋原告搬遷辦公室,原有之水電設施,並不能完全符合使用之需求,勢必加以改 裝或新增,此部分求償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並不為過,亦無重覆。被告稱 損鄰期間曾經三次召開協調會,原告都未理會參加,鈞院可查其協調會紀錄有 那次被告對受災戶之要求有過回應,派出之代表毫無授權,其心態只圖應付法 規要求而已,且通知時間都非常匆忙,原告乃一上班族,需為生活奔波,又常 因公出國,被告豈可依此誣衊原告,若是被告有誠意和原告協調又為何對原告 要求協調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又被告在損鄰受災戶之賠償當中存有不同賠 償方式,被告無非視原告為平民百姓好欺負(有的受損戶是被告將房屋修復後 再領取鑑價金三至五倍補償金),原告本於息事寧人亦知被告應非故意損鄰, 應對原告會有善意補償,豈料被告欺善怕惡不顧道義責任,原告今之所請只是 原告受損之萬分之一不足而已,原告所請自認皆屬事實。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損害修復費用統計表影本、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 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戶籍謄本、房屋損壞修復相關損失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影本、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各一份、提存通知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二份、現場照片五幀,及聲請訊問證
人黃丕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 巷旁進行新建工程時,因鄰房受損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派員鑑定,經該公會所派鑑定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會同原 告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損壞及安全鑑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就各該受損戶之房屋現況安全及損害修復費用提出鑑定報告,是原告早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即知悉其房屋因被告在附近從事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該公司遲至八十 八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據為起訴依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 得主張,經細繹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發現其中多有誇大費用之處,且有部分 費用並非必要,實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謹就 原告請求金額逐一駁斥如后:
⒈房屋搬遷後之租金一百零三十五萬元:查原告受損房屋,原係供倉庫之用,無 人居住,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會勘結果,認僅屬地 坪、牆等之裂縫,並未發現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等裂縫,於住居安全實無 妨礙,原告實無另行租屋而為搬遷之必要,而十六號房屋編號十五、十六號照 片所顯示之牆裂紋,係原告自行搭蓋違章所建,與房屋結構無涉。 ⒉被告依受損戶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再次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 員進行現況及安全損壞鑑定,並就修復費用提出鑑定意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勘查,亦發現現場僅地坪及牆壁之裂紋 ,於結構尚無安全顧慮,十六號房屋編號六、八號照片所顯示之牆裂紋,係原 告自行搭蓋違章所建,與房屋結構無涉,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申 請上開公會就鄰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再為鑑定,亦經該公會派員鑑定鄰房建築 物均無安全顧慮,是原告陳稱該公司因安全顧慮而搬遷,實屬多慮確無必要, 即與被告施工之損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所支付之租 金,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勘查時,系爭房屋四 九八巷十六號,尚堆置貨物並未遷移,而原告搬遷後所承租之台北市○○路○ 段四八六巷七號一樓房屋亦為受損房屋,原告倘係因安全顧慮而認有搬遷必要 ,理應另覓一適當、安全之處所以堆放其貨品,豈有大費周章將該公司貨物自 一受損房屋搬遷至另一受損房屋之理,且該四八六巷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施
鳴季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之配偶,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三 月間曾承租同一房屋,每月租金亦僅三萬元(須外加一成之稅賦),詎原告於 八十六年一月間簽約承租,其租金竟高達每月七萬五千元,較正常租金超出一 倍,實難令人信其中並無蹊蹺,是原告是否確有搬遷情事及其搬遷原因與原告 是否有支付該費用,其費用是否必要合理等均有可疑。 ⒊修復費用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查本件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次前往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現況並進行 損壞及安全之鑑定工作,該公會就原告所有四九八巷十四號房屋,所鑑定之修 復費用分別為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就四九八巷 十六號房屋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則均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經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 評審作業程序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代為召集各受損戶與被告協調三次,原告 卻未出席參與協調致無法達成協議,又經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修護費用仍未獲置 理,被告乃擇二次鑑定中所估算之較高額修復費用:十四號為十四萬五千三百 六十四元,十六號則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依上開作業程序同條項之 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原告稱被告未與其協調云云,恐非真實且有誤導鈞院 之嫌,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主持鑑定人員均 具備專業技師資格,所為鑑定均符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且二次勘查均通知原 告派員會同辦理,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已詳為勘驗,其鑑定結果自較專業且公 正、客觀,應足為審酌原告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被告亦已將上開費用提存而 為清償,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係其片面提出 ,費用明顯過高,不僅高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估驗之修復費用二倍餘, 亦與被告自行發包修復所需之費用計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亦有差距,被 告否認其真正,原告顯有提高修復費用斂財之嫌,該估價單顯不客觀,自不應 採信。
⒋倉庫搬遷費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倉庫施工期間租金十四萬元、倉庫加裝保全費 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查原告公司是否有搬遷情事確值懷疑,已如前述,原 告自應就此及該公司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善盡舉證責任,依該公司所提之估價單 ,係昌達貨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所出具,並非原告支付之憑據, 而該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僅六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將之加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十 二萬六千二百元,實無所據,自不應准許。至原告空言請求原告賠償其所謂倉 庫施工期間二個月之租金十四萬元,與該公司前開所請求之租金損害已有重複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及計算依據,自難謂其主張為正當 。另原告主張倉庫加裝保全設備之費用,亦係中興保全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所出具,亦非支付憑據,且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三三、三五號一樓,非 該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所在,益見該公司所擬裝設之保全設備係原告自身之考量 ,與被告施工所肇致之損害毫無關連,更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⒌搬遷、水電補償及停業損失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查原告係持續營業中,並 未停業,應無損失可言,而水電費為當然損耗,怎可要求被告補償,且原告就 搬遷費用已為請求,其於此再要求補償,要屬重複,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此
部分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該損害為被告所肇致,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正當,至為 明確。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中所列之修復費用要屬過高,且與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地鑑定勘估之修復費用差距甚大,應 以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客觀可信,被告亦依該公會所鑑估之修復費用提 存於鈞院,原告迄今仍未前來領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原 告負遲延責任,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原告其餘各項請求,不僅原告所 提損害金額有虛偽情事,且均非必要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 原告亦未能提出確證證明該公司有此部分之支付,實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要件,自難據此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提 存前,除由建管處代為召集各受損戶協調外,亦多次派員誠意與各該受損戶溝 通協調,詎原告拒不出席建管處所召集之協調會議,對被告之溝通、協調亦悍 然要索每戶五百萬元以上之鉅額賠償,被告對此不合理之要求自難應允,原告 稱被告對該公司毫未置理,純屬虛偽,蓋在多達一百二十八戶之受損戶中,被 告豈有可能與絕大多數受損戶溝通、協調而對原告等少數六、七戶之受損戶未 加聞問而予提存,此顯有違常情,益足證原告所言確非真實,原告當時既不願 與被告協議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法將回復該公司所受損害之費用提存於鈞院 ,洵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五)省土技字第一九七七號鑑定報告書節本 、(八六)省土技字第四八六四號鑑定報告書節本、(八七)省土技字第二六一 二號鑑定報告書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 審作業程序、估價單比較表各一份、提存書二份、建管處書函三份及照片二十六 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提存卷宗,並前往 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受損情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當庭諭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旁興 建工程(下稱「前開工地」)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動搖 ,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裂縫處亦可見鋼筋裸露,並有擴大及倒 塌之危險,期間並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多次調解未果,而被 告雖自認其有過失,並同意損害賠償,惟其賠償金額僅四十六萬餘元,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且被告迄今仍未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修繕,以防止損害繼 續擴大,故被告對於其施工不當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前開工地新建工程時,因鄰房受損而於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公會所派鑑定人員與被告公司 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損壞及安全之鑑定,並
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就各該受損戶之房屋現況安全及損害修復費用 提出鑑定報告,是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知悉其房屋因被告在附近從事新建 工程而受有損害,該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所 受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據為起訴依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前開工地施工,嗣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裂縫處亦可見鋼筋裸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多幀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係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可能,法人僅 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主張其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係依公司 法成立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適格行 為人,原告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於法未合。四、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其於提存原因欄內載明「 北市八二建字第五六二號新建工程施工損鄰案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四九八 巷十四號、十六號所有人維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台北 市政府建管處等調解四次未達成和解,本公司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價通知領 取新台幣.....,提存物受取人皆未受領,特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 評審作業程序申請提存」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 、一三八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此乃因被告施工期間發生損鄰情事,經 協調未達成協議,依據台北市政府所頒「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 業程序」之規定,被告必須將鑑估之修復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始 得具領使用執照。況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被告提存之款項,且原告亦對於被告曾 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而原告 均未參加乙節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此一損害事件並未達成共識,自難依被告 曾提存一定金額及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而認被告已承認損害由其所造成,是原 告對於被告承認損害之發生,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主張,尚不足取,併予敘明。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 例分別揭有斯旨。被告主張其所興建之前開工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開工,嗣因
鄰房受損,兩造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員 至系爭房屋進行損壞及安全鑑定之會勘,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並於八十五年八 月七日,即已完成系爭房地之鑑定報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八五)省土技字第一九七七號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即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完成鑑定報告之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及確知賠償義務人,是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算,原告嗣後雖 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以內湖民權郵局第四六三號 及內湖一支郵局第五二四號存證信函對於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有所請求,並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算 ,均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之外,而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 前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丕虎,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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