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王熙政即孫熙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孫熙政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
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941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7941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㈣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941元 95年4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