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0年度,4號
TTDV,110,原簡,4,202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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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拓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5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聲明就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17 9,017元之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948,956元【計 算式:3,127,973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7 9,017元=1,948,9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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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