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9年度,1號
TTDV,109,重國,1,2021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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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何振傳 (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振傳為原告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俊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4月6日發現 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而其現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允謙、謝羿 捷、何采蓉、陳思硯、陳僖兒、何虹瑩何欣蓓林熙宸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15、207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何振傳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花蓮○○○○○○○○○110年6月3日函及所附戶 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7月1日花院楓家事110司繼 215字第005687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是關於 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何振傳為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惟迄今何振傳及被告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命何振傳為原告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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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