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號
TTDV,108,建,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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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蔡貴金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蔡佳穎律師
被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施振華

追加 被告 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春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追加 被告 范揚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追加被告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丁春生范揚焜,就
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1、2、5、7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 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 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 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06 年間擬在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住宅房屋1 棟, 並已申請好建照執照,原告教育程度非高亦不具有建築知 識,然與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志達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黃岳浪相識多年,經與被告黃岳浪接洽後, 被告黃岳浪得知原告將來可能將建物改為民宿經營,便施 以詐術力勸原告另申請旅館用途之建造執造並變更設計, 原告基於信賴友人,於被告黃岳浪尚未提出新建造執照, 其又提出以「志達水電工程行」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 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3,600 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稱銀行本票交付與原告之情形下 ,原告不疑有他,而由被告黃岳浪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 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臺東市安慶街旅館興建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建築相關事宜委託被告 黃岳浪處理,所有建照執造之設計與內容均由被告黃岳浪 與建築師即被告施振華討論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內之設 計圖,其內有無障礙空間、消防設施及殘障廁所等設置, 加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韋宇與被告黃岳浪反映建屋缺失 時已多次提及「旅館」等情,足證上開承攬契約確為旅館 興建契約,原告並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330萬元與被告東 志達公司。系爭工程約於106年11月5日開工,該工程地基 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經原告向被告黃岳浪表示想 變更為承載較重與較為穩固之筏式基礎施作,被告黃岳浪 表示會變更設計並重新作結構計算,原告則同意增付地基 設計變更之價差260 餘萬元。系爭工程之房屋基礎完成後 ,接著施作水池化糞池,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告知被 告黃岳浪要將化糞池由旁邊更改至中間,被告黃岳浪於同 年11月12日稱變更設計需增加費用,原告因而支出化糞池 變更移動及設計費13萬5,000 元。嗣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陸續發現被告東志達公司有偷工減料、鋼筋綑綁不實等 情形,多次促請被告黃岳浪提出新建造執照供檢視,被告 黃岳浪均未提出,經原告另請專家檢視並於107年9月中旬 調閱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始悉系爭工程興建之地上物並 非公眾使用之建物,復經原告與被告施振華聯繫後,原告 得知被告黃岳浪僅委託被告施振華以「住宅」申請本件建 造執照,被告黃岳浪僅交付35萬元與被告施振華。又被告 黃岳浪以其個人並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向原告騙稱要興 建旅館,然實際僅申請及建造非公眾使用之住宅,及以系 爭本票偽稱銀行本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志達



公司簽訂旅館興建契約,原告並先行給付承攬報酬330 萬 元(含建造執照設計費),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黃岳 浪又以地基設計變更(實際地基型式為連續基礎)、變更 化糞池位置設計(實為施工錯誤)、施作鋼構補漆(實際 並未施作)等情事為由,致原告增加地基設計變更費、變 更化糞池位置設計費、鋼構補漆費用等支出,是以,原告 總計已支付被告東志達公司1,403萬6,190元。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東志達公司返還原告1,403萬6,190元,或因可歸責 於被告東志達公司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而無 從補正,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返還1,40 3萬6,190元與原告,或因地基基礎型式致建物可能成為危 樓,而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將1,403萬6,190 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施振華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於建物之內部雖有無 障礙空間、殘障廁所及消防設施等設計,惟卻以非公眾使 用之住宅用途來申請建造執照,且於建物建造完成後,如 不再作變更根本不能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再由被告黃岳浪 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向原告詐稱該地上物興建好了即可申 請旅館經營,被告黃岳浪又執系爭本票詳稱銀行本票,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 黃岳浪嗣於工程進行期間,並向原告謊稱有地基設計變更 、施作鋼構補漆等情事,使被告東志達公司因而受領1,40 3萬6,19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東志達公司、黃 岳浪及施振華共同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東志達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於契約 無效或解除後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拆除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東志達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追加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 昇公司)、丁春生范揚焜為被告,就追加之訴係主張:被



施振華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追加被告陽昇公司僱用之結構技 師即追加被告丁春生施振華共同設計建築圖說,又東志達 公司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追加被告范揚焜為現場施作之監造人 ,惟被告施振華丁春生於建物之基礎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被告東志達公司現場施工未依圖施作,被告施振華及 追加被告范揚焜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共同致興建之建物結構安全已 存有重大疑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范揚焜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 志達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則因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范揚焜分別與原告成立 委任關係,惟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范揚焜違反建築師法 第17條、18條、19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陽昇公司 、丁春生范揚焜請求損害賠償,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岳 浪、東志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振華應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 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追加被告范揚焜應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⒍被告東志達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 請求權之基礎亦有不同,況原起訴訴訟標的對於陽昇公司、 丁春生范揚焜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參諸本訴訟自 原告108年3月11日起訴時起至原告109年12月16日為前開追 加時止,進行已近1年9月,兩造爭執之點除被告東志達公司 及黃岳浪是否有向原告騙稱要興建旅館,然實際僅申請及建 造非公眾使用之住宅外,即為地基基礎型式是否致建物可能 成為危樓,及被告施振華是否於建物之內部設計有無障礙空



間、殘障廁所及消防設施,惟卻以非公眾使用之住宅用途來 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本院業就雙方爭執之點為調查、訊問證 人、確認鑑定事項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且 原告表示就原訴訟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即109年3月24日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程序業 已完成,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追加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復表 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 原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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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