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117號
TTDM,110,東簡,117,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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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補充記載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補充記載為「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㈢證據部分記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更正記載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0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 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 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 ,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



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⒉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大頭」之人,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 毒品之上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5日東檢 熙昃110毒偵250字第110900834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110年6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00017443號函暨員警職務 報告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 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 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 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 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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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