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嗣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臺東縣衛生局以109年8月27日東 衛心檢字第1090027614號函,通知乙○○應依指定之時間、地 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2123 3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902 75911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命於110 年1月2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市○○ 路0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經合法送達後乙○○知悉應遵期到場,竟無正當理由不 按時到場,屆期仍不履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大嫂曾新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衛生 局109年8月27日東衛心檢字第1090027614號函暨送達證書、 109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聯繫紀錄、臺 東縣政府109年10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212335號函暨送達證 書、109年11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0249805號函、裁處書、1 09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9027591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110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 (一)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 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前案 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入監執行期 間已逾1年,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 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 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為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