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2號
TTDM,110,易,92,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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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周序 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 3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14日出監」外,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 之109年8月12日「18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應更正記 載為:「下午6時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序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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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