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號
TTDM,110,交簡上,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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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麒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4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麒沅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 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建成(已歿)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而股骨轉子位於股骨上端轉 折處與股骨頸部相連,為髖部負重的重點部位,告訴人受此 等傷害,致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經醫生預估需人照護 約1年以上,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實難謂 損害輕微;且由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告訴 人行駛在前,雖按鳴喇叭示警,然於告訴人尚未停止行駛前 ,被告理應減速或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未停車反繼續 直行,過失情節甚為重大;又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家屬陳彥 同、洪振文表示歉意或進一步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並無悔 意,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 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 量處前開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 重,又和解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不得以缺乏從輕量刑因子, 即評價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 程序均表明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之家屬求償300萬元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 。此外,告訴人之家屬於原審已當庭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該傷勢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與情狀 等語,原審亦已對於此詳予審酌,可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記載自明,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之家屬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 免疫功能下降進而死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絕對有因 果關係,應送鑑定釐清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檢驗並鑑定,且函覆表示告訴人死亡之原因應係高齡 腦萎縮,腦整體功能下降,致吞嚥功能不良,而於晚餐飽食 後嘔吐,嘔吐物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本件車禍並非告 訴人死亡之不可缺少條件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醫鑑字第10811020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 6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100號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9 至26、233至235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難認告訴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無 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預估需人照護約1年以上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5頁),然無法據此推知 告訴人已達無法復原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難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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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