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與少年葉○皓、高○ 宇、潘徐○皓(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傷害案件,均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共同被告即少年葉○ 皓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被告、共同被告甲○○遂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葉○皓、高○宇、潘徐○皓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共同被告甲○○在旁把風,被告及其餘 共同被告即少年則分持鐵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左手腕挫傷、腦震盪、左腰 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之家人制止,被告等人方停手離去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0年6月25日 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