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代 理 人 洪子棋
黃安緒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李OO、李OO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
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
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查本件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中,
漏未檢附足資證明劉OO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
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
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本件債權人係以行政契約為其執行之依據,請債權人補正
債務人志願役入伍當年之相關簡章到院。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
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3,869元,應徵收執行費351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