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18號
TNDA,110,行執,18,2021070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8號
債 權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代 理 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債 務 人 李承泰
曾雅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一、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
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
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
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
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
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
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前段、第148條第1項、第2項、
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李承泰及連帶保證人曾雅箐分別簽
立之志願書、保證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6年2月11日陸
澎防人字第1060000726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7月1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6976號令、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
年12月17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20066號函等件,主張聲請人
與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簽訂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
約,依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㈢按所謂契約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換言之,倘
若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所謂之契約。而查,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志願書、保證書,雖其上有自願接受執行之記載,
但並未經債權人即聲請人用印,僅有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單
方簽立,明顯非契約格式,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因此
聲請人應提出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例如「不適服志願
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
還協議書」等類此格式之行政契約到院(如聲請人未曾與債
務人間就賠償金額等事項簽立行政契約,聲請人應以訴訟之
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㈣又縱認前揭志願書、保證書為行政契約,而債權人為中央機
關,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經過
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名義,是請
債權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補正期間內,一併提出經國防部認可
之相關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二、請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