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61號
TNDA,110,交,16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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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施西珍

訴訟代理人 鄭振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
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
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以「施OO」之名義起訴,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23日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鄭OO」,應以「鄭OO」之名義
起訴始為合法,「施OO」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
之。然考量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有所誤列之情形,並
保障原處分人之訴訟權,應命其更正改以受處分人「鄭OO」
為原告,方屬適法。是以,本件應改以「鄭OO」為原告起訴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
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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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