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43號
TNDA,110,交,143,202107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陳之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代 表 人 翁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其於106年3月1日15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訴外人王OO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與171線路口處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後經被告機關北門分駐所員警陳OO到 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與事實不符,且員警陳OO遺失行車紀錄器資料,未移送至交 通大隊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至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做出 錯誤鑑定報告,至原告蒙受司法不公平判決。並聲明:㈠撤 銷原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新製作歸檔及寄給原告。㈡重新移 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含行車紀錄器資料)。㈢訴訟 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其中,第4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為學 理上所稱之「撤銷訴訟」,第5條為「課予義務訴訟」,第6



條則為「確認訴訟」。依據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 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為前 提;而同法第5條,係為規範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卻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情況 而規定之訴訟類型,是提起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 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行政機關須作成行政處分為 之者,始屬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則係針對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規定。又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 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準此,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公法 上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於事 實行為所生公法爭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 訟係唯一可資利用之訴訟類型,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以成 功獲得救濟者,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 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另「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 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 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 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 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 點。(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 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3項)事故 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 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 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3月1日15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訴外人王OO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與171線路口處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經被告所屬北門分駐所警員陳OO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 圖,因原告認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製作之上 開文書與當時事實情況不合,遂起訴請求更正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後,重新製作正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寄予原告並移送 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 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該等文書,乃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本 於職權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進行勘查、蒐集事證及調查 訪問結果之紀錄。而此紀錄於完成被告內部之呈核流程後, 係以存檔方式處理,如交通事故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甚至 當事人間有發生民事或刑事訴訟,始依要求提供,足見上開 文書僅是證明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之一, 至於此證據之證明力則由為民事(損害賠償)審判或刑事偵 查、審判之司法機關判斷之。據此,被告所製作上開文書本 身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製作該等文書性質上應屬 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錯誤請求被告予以更 正,此更正行為性質上亦當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 告請求被告更正其上開文書之行為,既屬事實行為,而非行 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稱適法。本件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係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自非妥適。
㈡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性質上僅係關於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 換言之,是否採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明效力,係由審 理個案之法院所認定,又法院審理個案需斟酌全部事證加以 判斷,未必會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拘束,倘警察 機關未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院非不得依其他事證排 除適用該圖,故難認有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 被告機關所轄北門分駐所員警陳OO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性質僅為事實行為,原告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是否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未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縱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正確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本院比對被告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19頁),以及原告主張應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被告機關繪製之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兩車行車路徑,係指兩車事故時兩車行駛 之行向,即「原告車輛為左轉車,訴外人車輛為直行車」之 狀態。至於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行車軌跡或偏移方向,應 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或其他事證而定,如事故車輛未留 有刮地痕或煞車痕,警察機關自無事後推測兩車實際行駛軌 跡之必要;縱現場有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告機關未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此部分審理法院自可就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內容中得知,亦無須更正。至於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機 關員警陳OO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供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惟原告起訴狀既已稱員警陳OO「遺失」行車紀錄器 資料,被告機關已無從提供。況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甲證4 -1之照片內容,稱訴外人王OO駕駛之OOO-OOOO號車有偏駛之 狀況,就此反推可知原告係有該行車紀錄器影片或照片,該 事證原告應於法院審理中提出,或要求申請覆議,非另訴請 求被告機關重新移送鑑定。是以,益徵本件訴訟,實無權利 保護必要。
㈢況原告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更正 ,然此屬原告應於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為證據,以 資推翻該等文書之證據證明力,進而排除作為鑑定肇事責任 之事實依據(鑑定結果亦僅具證據性質)。且查,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0點(二)之3係規定:「現場草圖經當事人簽章 後,應併正式現場圖存查,不得再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 留存原字跡,更改處應請肇事當事人捺印簽證,並禁止使用 修正液。」其更正僅限於現場草圖,似不包括正式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若 從寬解釋,至多亦僅包含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原告 能否以此作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更正上開文書之實體法 依據,實不無疑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有關更正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錯誤之實體法依據。
㈣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 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 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惟此條文所稱 「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 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 可得而知之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之 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明確性,兼有程



序經濟考量之立法目的(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更正與撤銷一文 參照)。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 錯誤」;而「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 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 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 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 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 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 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惟查,原告起訴請求更正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核屬事實行為,已如前述,顯與行政處分之更正 無關。再者,縱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更正前揭文書,然參 酌上開有關更正之解釋,亦應以「顯然錯誤」者為限。本件原 告係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原告駕駛之OOO-OOOO號自 用小客貨車,以及訴外人王OO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兩車之行駛路徑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然觀 諸原告上述請求更正之事項,已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 書記載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自該等文書外觀內容即可推知與 原規制意旨不合之事項,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之事項並非該 等文書所謂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所述,並非屬得為更正之 事項,故原告之請求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不僅欠缺保護必要,更乏請求依據,並其請求更正 事項亦非顯然錯誤,而與更正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本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