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205號
TNDV,110,除,205,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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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公示催告裁 定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 字第409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 本票,經本院於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已於109 年12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黏貼在本院公告處,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吳益丞黃豪傑 90年11月7日 26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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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