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82號
TNDV,110,訴,882,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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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弋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弋軒公司) 之債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扣 押弋軒公司對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齊裕公司就上開 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收受通知,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間簽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弋軒公司 承攬被告齊裕公司位於臺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 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被告弋軒公司、齊裕 公司間如因工程合約涉訟,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而向本院起訴,乃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弋軒公司對 被告齊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本質上或有原告代位 被告弋軒公司對被告齊裕公司提起訴訟之意,被告弋軒公司 、齊裕公司雖於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惟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第三人即原告 不能主張亦適用他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該合意管轄之約 束力僅及於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間,不及於本件訴訟之 原告,原告不能爰引他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由本院管轄 。




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云云,已無足取。又被告弋軒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被告齊裕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有被告弋軒公司、齊裕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足憑,參以被告齊裕公司於另案曾以高雄市○○區○○路 0000○0號19樓為公司地址函覆高雄地院(見本院卷第45頁) ,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被告齊裕公司之聯絡地址亦為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9樓(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原告住所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本件依上述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雙 方均屬有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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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