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施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給付新臺幣110,900元及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 會)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事件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則、 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民法第777條等規 定,鑑定內容共18項中有12項錯誤,屬未完成鑑定事項,被 告結構技師公會收了估價費,未完成上開鑑定,為侵權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結構技師公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0 0元【計算式:166,360元÷18×12=110,900元)。並聲明:被 告結構技師公會應給付原告1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三、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結構技師公會及參與 鑑定之沈勝綿、陳財佑返還鑑定費用,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結 構技師公會與沈勝綿、陳財佑連帶給付110,900元及遲延利 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
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受理,原告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本院於110年1月21日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訴訟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結構技師公會給付原告110,900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規定,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