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朱有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蓁
王龍飛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是否追加被告鄭正宗之全體繼承人、包萬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是,應具體載明追加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且訴之聲明應增列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1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 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 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 人能力,經查:
㈠鄭正宗於起訴前之108年5月11日死亡,有鄭正宗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5頁),原告起訴時以鄭正宗為被 告,起訴程式有欠缺。雖原告已於110年6月15日提出鄭正宗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但未表明是否追加 鄭正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加鄭正宗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 達,且訴之聲明應增列鄭正宗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
㈡包萬進於起訴前之77年3月4日死亡,有包萬進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7頁),原告起訴時以包萬進為被告 ,起訴程式有欠缺。雖原告已於110年6月15日提出包萬進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但未表明是否追加包 萬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加包萬進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且應就訴之聲明增列包萬進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
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