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癸○ 壬○○ 丙○○ 庚○○ 甲○○ 乙○○ 辛○○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十三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趙珮怡律師 繼 承 人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鄒厝崙十四號 戊○○ 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丁○○、戊○○為被告周鶴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查丁○○、戊○○為被繼承人周鶴男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 繼承人等應即與兩造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