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1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3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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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9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 ,816,67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交等 值金額款項即296,33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 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0年1月27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 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㈣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 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求調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國外旅遊 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 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6,925元、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39,407元者,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 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 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 ,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 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 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3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自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為止,均任職於鼎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尉公司), 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鼎尉公司出具109年4 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債務人迄今仍任職 於鼎尉公司,其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薪資 為27,0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27 ,500元,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179元 【(27,000×9+27,500×5)/14】。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3,282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陳△△,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28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 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0、陳△△扶養費用 各為5,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阮氏 女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亦堪認為合理。是以,債 務人自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3,897元(計算式:27,179元-債務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3,282元-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 各5,000元=3,897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2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 止,而依鼎尉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4號卷第187頁)之記載,可知債務人自107年3月 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8年1月起至1 09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6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27,000元×14元 ),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 月1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
⑴按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 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282元 ,因該金額未逾上開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 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配偶阮氏女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 ,均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58,768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 :13,282元×24)+(陳00部分:5,000元×24)+(陳△△ 部分:5,000元×24)=558,768】。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9,232元(62 8,000元-558,76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 96,332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3月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 年3月1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 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 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債權人丙○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 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丙○銀行、日盛銀行分別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 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 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云云。惟:
    ①債權人丙○銀行、日盛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 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 ,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 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則渠等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
    ②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6日保普生字第10 913013040號函文所載,債務人並無向其請領任何勞 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之紀錄(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20頁)。又依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9772 號函文所載,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71頁),足證債務 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 金,故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況,因此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 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惟:
    ①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0頁 、第29-36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09 頁、第195-199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 110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單純



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②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雖有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之有效保單(此保單無解約金,司執消債更卷第 152頁),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 報到院,並提出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 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 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92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296,332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39,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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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