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7號
TNDV,110,消債更,47,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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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李啟鑫



主 文
債務人李啟鑫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 092,63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 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4,25 2,569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泰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 資2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 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 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黃美玉為40年4月生,現年70歲,於107年度無報稅所得、 108年度報稅所得僅有6,450元,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 無財產,應認黃美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又黃美玉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73元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則黃美玉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 扣除前揭國民年金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1,292元(計算 式:15,965元-4,673元=11,292元)。又依法對黃美玉負扶 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子女李依潔、陳乃瑄,有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23頁至22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黃美玉 之扶養費應以3,764元為限(計算式:11,292元×1/3=3,7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黃美玉 之扶養費用3,6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5,000元與扶養費3,600元後,僅餘4,4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4,162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此部分可視為聲請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 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78年【計算式:(4,252,5 69元-104,162元)÷4,400‬元÷12月≒78】,始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以聲請人為55年9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25頁),現年54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不可能清償全 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 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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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泰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