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人 王清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介雄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 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 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 釋明再抗告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