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瑞嘉
陳瑞祥
陳恩惠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綺庭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民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四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四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 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 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四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 件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四人於民國109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