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
0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48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嗣再抗告 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因本件 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此再抗告人就本院第二審 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