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4號
TNDV,110,司聲,39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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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琡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可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 其他相關事宜,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經查調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後,發現相對人已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最後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務 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 人除戶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號 」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 本所載,相對人早於民國60年間已遷出國外,故聲請人稱其 無法查得相對人於國外住所,應可採信。惟經本院職權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 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 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 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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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