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75號
TNDV,110,司聲,37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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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吳炎明
相 對 人 吳俊毅即吳銘智


吳文良

吳明哲

吳明益

吳佳盈

蔡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 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哲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 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 明哲曾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庭表示願意負擔所有的



估價費用,惟觀其真意應係指願意先行墊付估價費用,非表 示願意終局負擔該估價費用之意,則其先行繳納估價費用, 應僅屬於墊付性質,故其所繳納之鑑定費用仍應列入訴訟費 用額暨依確定裁判主文定應負擔之人,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 75,000元 由相對人吳明哲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2,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費用 13,875元 由相對人吳明哲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服務費) 1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9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05,025元 聲請人共預納116,150元;相對人吳明哲共預納88,875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吳明哲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炎明 10分之1 ------ ------ 2 吳俊毅即吳銘智 4分之1 29,038元 22,219元 3 吳明益 10分之1 11,615元 8,888元 4 吳文良 5分之1 23,230元 17,775元 5 吳明哲 20分之3 8,535元 ------ 6 吳佳盈 10分之1 11,615元 8,888元 7 蔡福建 10分之1 11,615元 8,888元 備註:就相對人吳明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8,875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8,888元(計算式:88,875元*1/10=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6,150元部分,相對人吳明哲應負擔17,423元(計算式:116,150元*3/20元=17,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抵銷後,相對人吳明哲尚應給付8,535元(17,423元-8,888元=8,535元)之差額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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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