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3號
TNDV,110,司聲,36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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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相 對 人 徐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穩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 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 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182號第二審民事判 決將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仍 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且相對人經通知後未於期限 內補正,復經臺南高分院110年2月2日109年度上字第182號 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於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查得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有聲請人等三人於108年9月24日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上同)25,651元、聲請人陳穩中於109年2月17日預納之 證人旅費500元。上開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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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