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56號
TNDV,110,司聲,356,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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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常維麟
樂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璧瑜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相 對 人 賴玉杏

上當事人間因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6號(含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 分卷、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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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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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