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駱清火
蔡奇穎
被 告 加和運輸股
法定代理人 鄭添財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五號債權人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尚泉紙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品牌為GREAT WALL、規格為APEX-52之切紙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鈞院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五號債權人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尚 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泉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動產即GREAT WALL、規格APEX-52切紙機(下稱「系 爭切紙機」),係原告之債務人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升公司」)透 過原告代為開立信用狀向國外所採購,是系爭切紙機應為泉升公司所有。 ㈡泉升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動產抵押契據,就系爭切紙機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泉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 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債務、損害賠償及一切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前開抵押權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因鈞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第三人泉升公司所有之系爭切紙機誤為係執行債 務人尚泉公司所有而予查封,原告之債務人泉升公司復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三、證據:提出泉升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開狀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提單 影本、貨運單影本、動產抵押契據影本、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切紙機,係原告之債務人泉升 公司透過原告代為開立信用狀向國外所採購,系爭切紙機應為泉升公司所有,泉 升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動產抵押契據,就系爭切紙機設定最高 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泉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 、票據債務、損害賠償及一切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之清償 ,前開抵押權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泉升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開狀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提 單影本、貨運單影本、動產抵押契據影本、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泉升公司總經理兼尚泉公司負責人李 文城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於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時,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切紙 機既為泉升公司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尚泉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泉升公司自得 依首揭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泉升公司迄今仍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則泉升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對泉升公 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切紙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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