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214號
TNDV,110,司繼,221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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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聲 明 人 郭宥岑

郭宥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湘瑜


法定代理人 郭珌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郭宥岑郭宥捷為被繼承人張進丁之孫子 女;聲明人郭珌賑為被繼承人張進丁之女婿,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郭宥岑郭宥捷為前 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郭珌賑則非民法規定 之繼承人,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之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光岳張君 豪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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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