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蘭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雙字第一三一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戊○ ○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萬三 千七百六十四元。添
二、陳述: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鄭正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二百萬元之撤銷假 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0號,致鈞院撤銷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林金能於八十四年間向鈞院所聲請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故鄭正 義提供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乃擔保林金能本案之請求,應無疑義 。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 利」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等條文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 事判決「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 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之意旨, 是原告等既已獲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就上揭擔保金即應有質權人同一權利 ,而主張優先受償,至為明確。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依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 提存金二百萬元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卻將原告等已獲本案確定判 決之請求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列為普通債權,而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即有不當,而 上揭分配表應將上揭一百七十萬元列為優先債權,且分配比率應為百分之一百; 又上揭一百七十萬元所生利息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亦應列為優先受償債權 ,蓋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 權之費用..... 」之規定,原告等就利息部分亦得主張優先受償,且分配比率亦 應為百分之一百;至於扣除執行費及上揭優先債權之剩餘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始 由另一普通債權二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元與聲明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七萬三千二 百八十一元,則按比例分配而各分得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二百六十六元,足見原 告等就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應分得二百零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含 執行費六千九百十八元部分),而另一債權人戊○○僅應分得二萬三千七百六十 二元(含執行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始為正確。 ㈣被告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僅有形式確定力而已,並無實質既判力,又 其本票之利息起算點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亦即被告於該日應可為本票之裁定 ,為何拖延至三年左右,始聲請本票之裁定,且被告為何知悉鄭正義有提存上揭 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於鈞院,均在在顯示鄭正義為毀損原告之上揭債權 ,而與被告間有虛偽通謀之行為,故鄭正義與被告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及利息,對於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 存金有優先受權之權利,然分配表卻列為普通債權,而與被告戊○○對鄭正義之 債權按比例分配,即有違誤,亦因此致被告所分配金額溢出一百零九萬零五百六 十七元,況被告對鄭正義有借貸債權之存在亦有疑問,是原告等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司法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二年院台廳民一字第七0五號函主張 :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 而供之擔保優先受償云云,然查上函僅為司法院民事廳就上揭法律問題之法律 上見解,並非有經合議裁判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 決可比,尤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之規定,而本件訴外人鄭正義因撤銷假 扣押而提供二百萬元之擔保金,致原執行之假扣押被撤銷,故上揭擔保金應係 擔保林金能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本案請求,自應符合上揭法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之規定,故自應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被告就前條之提 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規定,就鄭正義所提上揭二百萬元擔保金,主張優 先受償。添
⒉縱退萬步言,若上揭擔保金並非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係備作賠償假扣押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作用,故假扣押債權人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 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查鈞院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假扣押執行並查封鄭正義所有坐落北投區○○段○○段一二五地號、面積 為七○四平方公尺、持分五萬分之二五二五,亦即面積為三五‧五五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暨其上為門牌號碼為北投區○○路二五七巷十六號一樓(主建物面積 為九九‧四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一六‧五五平方公尺),又上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元,亦即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二百五十五 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而一般土地市價皆為公告現值四倍左右,若以四倍計算 ,其市價即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而建物部分每平方公尺市價 若以二萬元計算,亦有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故上揭房地在其時市價總值 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尤其該房地位居一樓,且在精華地 段,並有庭院、停車場及增建之未登記建物,亦應有上揭價值。又上揭土地於 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雖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然一般銀 行祇許貸至八成,故其所借金額應為七百萬元,又上揭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銀行貸款後應有四百萬元之餘額,故被告在其時若即取得二百萬元債權之執行 名義,並於上揭假扣押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原告等日後仍可獲完足清償,詎鄭 正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收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將林金能上訴予以發回,故其知 發回後應有可能受敗訴之判決,而於同年八月初提供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二百 萬元而撤銷假扣押,致原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得就上揭擔保金求償 ,且其後亦有被告之二百萬元債權參予分配,致原告等得償之金額僅有八十九 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而不到一半之金額對原告等顯非公平,況且原告本可獲得 完足清償如今卻僅得上揭金額,顯係鄭正義撤銷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抑有進者 ,鄭正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而士林地政事務所亦 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戴克璋所有,足見鄭正義於上揭假扣押撤銷後,隨即辦理移轉登 記,而達脫產之目的,致原告等求償無門,且其後更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是 原告等對上揭撤銷假扣押所致損害,自得請求優先受償,亦應無疑義。三、證據:提存所函影本、第一、二、三審判決節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 行處通知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一號卷附文件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正義八十七年度財產及納稅資料各乙份,並聲請訊問 證人戴克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 請就擔保金執行,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 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製作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決議足資參照。
㈡次按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 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 產並無優先權。茲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 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 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優先受償,司法院七十二年十 月十二日七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七0五號函參照。 ㈢本件訴外人鄭正義之擔保金,係為免為或撤銷其債權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金能之假扣押而提存,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為就起訴供 擔保不同,再則,其係由債務人所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 六條由「原告」提出異議不同。
④次查原告己○○等所繼承林金能對鄭正義之債權,係借款債權,屬普通債權,縱 其對鄭正義業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司法院函示 ,原告等應不得以其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 擔保優先受償,是其等仍應依原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為分配,自屬無疑。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執智字第一五八 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正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二百萬元 之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0號),本院 因此撤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能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所聲請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 行,而認為鄭正義所提供前開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係為擔保林金能本 案之債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被告就前 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之規定,亦即鄭正義提供前開擔保提存金之 目的,係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本案之請求者,其後原告如獲本案請求 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是原告既已獲本 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就前開擔保金即應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主張優先受償,而 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卻將原告已獲本案確定判決之 請求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列為普通債權,而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即有不當,故應將分 配表更正為原告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及其利息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均列為 優先受償債權,至於扣除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所剩餘之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始由 被告與原告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按比例分配,各應分得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二百 六十六元,足見原告等就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應分得二百零三萬 九千零三十三元(含執行費六千九百一十八元部分),而另一債權人戊○○僅應 分得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含執行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始為正確云云 。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正義之擔保金,係為撤銷其債權人林金能之假扣押而提存,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為起訴供擔保不同,再者原告所繼承 林金能對鄭正義之債權,係借款債權,屬普通債權,縱其對鄭正義業獲得本案請 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亦不得以其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 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優先受償,是其等仍應依原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為分配 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就訴外人鄭正義因免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其具有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僅限於因免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
本案給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正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用以撤銷假扣 押之擔保金二百萬元(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0號),本院據此撤銷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金能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所聲請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及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三、按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 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 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是債權人僅 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尚不包括「本案 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七十五年第八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原 告既已獲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就前開擔保金即應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主張優 先受償等語,惟:
⒈訴外人鄭正義為撤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能所為之假扣押而供擔保,其供擔保 之性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原告,固就該項供擔保之 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 內,當然予以適用者而言。
⒉假扣押之目的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因此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性質,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 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 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
⒊鄭正義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原係為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 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並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 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方屬合理,否則鄭正義為免其財產遭扣押,而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 ,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實不合理,而司 法院(七二)廳民一字第七0五號覆台灣高等法院函,亦同此認定。 ⒋假扣押之性質,僅在查封標的物,未必即能使債權獲得滿足,是即便債權人未 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得假扣押,其本案請求仍無法及時滿足,從而,因債務人供 擔保而無法假扣押時,其本案請求縱受有損害,亦不應在擔保之列,是撤銷假 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實僅擔保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灼然至明。是原告主張 其所獲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就前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 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以其原本可獲得完足清償,今卻僅分配得上揭金額,顯係鄭正義撤銷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抑有進者,鄭正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
,而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塗銷假扣押登記,鄭正義即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克璋所有,足見鄭正義於上揭假扣押 撤銷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而達脫產之目的,致原告求償無門,是原告對上揭 撤銷假扣押所致損害,自得請求優先受償云云,然原告僅空言鄭正義提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係為達到脫產之目的,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本件係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本訴之目的旨在解決有執行名義之各債權間或分配金額上之爭執,原告復自認 其迄今尚未就其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取得執行名義,則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 中以其尚有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爭執系爭分配表所列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有所不當,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本票之利息起算點為八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為何遲至三年左右,始聲請本票之裁定,且被告為何知悉鄭正義有 提存上揭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於本院,均在在顯示鄭正義為毀損原告之 上揭債權,而與被告間有虛偽通謀之行為,故鄭正義與被告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原告 前開指述,原告復無法舉出若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正義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獲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就前開擔保金既僅有普通債權之性質, 而其縱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不得爭執系爭分配表所 列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有所不當,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正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戴克璋,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