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322號
TNDV,110,司票,232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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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相 對 人 洪騏昌


鄭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騏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洪騏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洪騏昌之聲請,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洪騏昌屆期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相對人鄭惠心於其簽章前已加註「 保證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 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惠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 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訴訟 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2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18日 50,000元 110年3月18日 TH4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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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