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呂健平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傳義
相 對 人 吳新基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文發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逢軒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瓊慧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檍雯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婷婷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勝檥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陣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第 三人許淑萍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3月5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淑萍於91年5月2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 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未料被繼承人吳陣屆期未 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陣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吳明順即吳勝雄即吳陣之繼承人、吳玫雀即吳勝雄即吳陣之 繼承人、吳淑惠即吳勝雄即吳陣之繼承人及吳奉嬌即吳勝雄 即吳陣之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該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而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 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吳陣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 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50,0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僅為125,000 元,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本票證明抵押債 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 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後營段 144 1775.00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