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8年度,56號
SLDV,88,親,56,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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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啟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兩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 起即因被告乙○○入獄服刑而分居,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假釋出 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協議離婚,期間兩造均未同居,故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生之女(迄今尚未申報戶籍),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刑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兩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 起即因被告乙○○入獄服刑而分居,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假釋出 監,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協議離婚,期間兩造均未同居,故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生之女(迄今尚未申報戶籍),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被告乙○○之刑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 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離婚,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產下被告「甲○○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女」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既已證明 其所生之被告「甲○○之女」非自被告乙○○所受胎,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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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