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15號
SLDV,88,簡上,215,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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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幸隆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隆公司」)所有之HW-八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此事故因修理費用過高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廢,拍賣得款八千元,如汽車異動 登記書所載,因報廢車輛並無零件費用,不應再予以折舊。 ㈡依保險單條款第八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 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車之保險金額為貳拾柒萬參仟元,乘以其賠償率零點八 一及零點七五後,所得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即為可報廢金額,而本車所勘估之修 理費用高達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故予以報廢處理。 ㈢被上訴人甲○○駕駛AR-六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 許,在淡水外環道、商工路口,因闖紅燈違撞及上訴人所承保幸隆公司所有系爭 車輛,經警方處理在案,被上訴人甲○○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㈣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上訴人處理,已由上訴人依約賠償,如附領 款收據影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㈤另查系爭車輛之原購買金額為肆拾伍萬柒仟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發票影本一份。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片面之詞,上訴人甲○○車禍後已昏迷,車後又僅有 一人,無法提供正確資料,對方車輛則載有八人,人多勢眾,便聯合指稱被上訴 人甲○○闖紅燈,而警員李銘欽亦未問其當天情形,便稱其闖紅燈肇事。 ㈡證人呂良權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
㈢系爭車輛既已報廢而未修理,何來工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害者的心聲及眾多 疑點整理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0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六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淡 水鎮○○路往淡水商職方向行駛,途經商工路與外環道即登輝大道交岔路口遇紅 燈準備左轉時,見左右方向來往車輛漸少,未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 駛越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鄭明山所駕駛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 保險人幸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附載方錦溪等八人,沿外環道由三芝往台北方向 駛抵該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避不及,致鄭明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甲○○ 之汽車左側發生劇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損毀,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勘估修復 費用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依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幸隆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 訴外人鄭明山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所致,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亦無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六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淡 水鎮○○路往淡水商職方向行駛,途經商工路與外環道即登輝大道交岔路口與訴 外人鄭明山所駕駛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幸隆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相撞,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損毀,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勘估修復費用須二十 三萬七千五百十元,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予 幸隆公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闖紅 燈所致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實肇因於鄭明山駕車闖紅 燈所致,當時伊人已昏迷,而證人呂良權證詞不實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確係因 上訴人甲○○駕駛AR-六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商工路與外環道即登輝大 道交岔路口遇紅燈準備左轉時,因見左右方向來往車輛漸少,未待行車號誌轉為 綠燈,即貿然起步駛越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鄭明山所駕駛系爭車輛,沿外環道 由三芝往台北方向駛抵該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避不及,致鄭明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與甲○○之汽車發生劇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八 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告訴人方錦溪於該刑事案件指述綦詳,核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明山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雖鄭明山與系爭車禍有利害關 係,其證詞自不能完全採信,惟另當場目睹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呂良權於本院八 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調查中結證稱,伊親眼 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伊從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外環道第二快車道,途經肇 事路口,伊開過路口時係綠燈,伊前方完全沒車,鄭明山行駛在伊左後側車道, 汽車前緣約位於伊車後緣之左側,伊見路口右邊有車開出來,因伊方向為綠燈, 故未停車,但該車亦未停車,伊才緊急煞車,但行駛於伊左後側之車子看不到該 闖紅燈之車子,就直接撞上該車,當時碰撞聲音非常大聲,尤其小轎車(即甲○ ○所駕車輛)被撞擊後發出之聲音不但大聲,且像嬰兒哭泣的聲音,讓人害怕, 小轎車滑行至對角線時,沿路仍一直發出像嬰兒哭泣的聲響,因當時對向已無行 車,否則被告車子滑向對角線時肯定會被撞上等語;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銘欽依據現場研判及目擊者陳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 過摘要欄內記載因被告所駕駛之①車(即甲○○)闖紅燈肇事,惟於見證人主要 證言欄內卻記載「②車(即鄭明山)闖紅燈肇事」,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 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該填表之台 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隹派出所員警李銘欽證稱,伊所填載者應為①車闖紅燈, 第二次之記載係筆誤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勘驗筆 錄附於該卷內可稽,是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甲○○闖紅燈所致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至於證人江秋鑑雖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騎機 車沿淡水外環道從淡水往三芝方向行使至商工路口遇紅燈停下,停車時伊先看後 方,再看商工路口之紅綠燈,約看一秒鐘綠燈後,即看到甲○○所駕之小轎車慢 慢滑行過來,駕駛往副駕駛方向靠著,當時車輛很多,碰撞當時伊未看到,亦未 聽到撞擊聲等語。惟查:
㈠江秋鑑為江秋宗之堂弟,江秋宗復為甲○○國中同學,江秋宗、江秋鑑及甲○○ 均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 號傷害案偵查中到庭陳述,且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江秋宗結證稱,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當日即曾前往醫院探視甲○○,隔四、五日又去探視甲○○,嗣後亦曾 與甲○○見面一、二次,車禍發生後一週內,伊曾到江秋鑑家中聊天,當時江秋 鑑說其車禍發生時有經過當地並看到本件車禍,伊嗣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間(即 國曆九月廿一日至十月十九日間)送喜帖予甲○○同時並告知江秋鑑知道車禍過



程,甲○○遂請伊詢問江秋鑑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伊即於八十七年農曆九、十月 間(即國曆十月廿日至十二月十八日間)約他們碰面,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 日結婚等語;而江秋鑑於該次偵訊中則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去法院 出庭作證前幾天與甲○○碰面談車禍之事等語;另被告亦於該次偵訊中陳稱,伊 係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中旬(即國曆九月一日至九月十日間)江秋宗發帖子給伊 時得知江秋鑑見到本件車禍經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到江秋宗家請江秋鑑來 作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卷 可參。查江秋宗既於甲○○車禍受傷害多次探視甲○○,足見二人關係匪淺,江 秋宗於車禍發生後一週即得知其堂弟江秋鑑為目擊證人,豈有遲至八十七年九、 十月間始告知甲○○之理?且甲○○江秋宗對於江秋宗送喜帖並告知甲○○江 秋鑑為本件車禍目擊證人之時間,兩者陳述不一致,且均係在江秋宗結婚之後, 顯與常情不符。又江秋宗豈有遲至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始安排江秋鑑與甲○○ 見面之理?且江秋宗甲○○所述安排甲○○與江秋鑑見面之時間(八十七年十 至十二月間或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江秋鑑所述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前 幾天)相去甚遠,三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隔離訊問下 所為之陳述既有上述之矛盾及瑕疵,自不得遽採證人江秋鑑之證言,以為有利於 甲○○之認定。
㈡且因證人江秋鑑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二車撞擊之發生,僅係看到甲○○所駕駛之車 輛於撞擊後緩緩滑向對角線之情形,則車禍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亦即究竟 係何人闖紅燈,自亦無從知悉,至於其嗣於二車撞擊後所見甲○○所駕車輛緩緩 滑向對角線時外環道方向之交通號誌雖為紅燈,並不能即認二車撞擊之時外環道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再者甲○○所駕駛之小轎車於撞擊後左側車門及左前葉子板 均已扭曲變形,且前車輪軸斷裂致左前車輪歪斜,而鄭明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 車頭全毀並向右側翻覆,撞擊碎片則灑向四十五度角之方向,有現場車輛受損照 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 八四號刑事案卷可稽,足徵二車撞擊時速度與撞擊力量相當劇烈,並發出相當大 之聲響,且由於甲○○所駕車輛之前車輪軸斷裂致左前車輪歪斜,是於撞擊後滑 行至對角線時,發出淒瀝之金屬摩擦聲響,亦為事理之常,此與證人呂良權所描 述之肇事經過情節較為相符。而與證人江秋鑑所稱伊當時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響 或車輛滑行時所發出之金屬聲響者差異過大,而與事理有違。是證人江秋鑑之證 詞顯無足採,而不能有利於甲○○之認定。甲○○復稱另有檳榔攤某住所不詳之 證人可以為證,但均未提供該證人之住所或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採信。 ㈢甲○○以證人呂良權係做紙箱包裝工作的,可能與證人鄭明山有生意往來,於車 禍發生後另行臨時尋找勾串之證人,或以告訴人及證人呂良權、鄭明山等人所述 車禍發生之時間前後不一,或以證人呂良權所述關於其有無報案、報案之時間、 之前有無人報案、係警車還是救護車先到、究係何人協助將翻覆之車輛翻正等之 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李銘欽所述並無報案紀錄不實等為由,主張告訴人、證人呂 良權、鄭明山李銘欽等人之指述及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因本件車禍發生後, 告訴人為車禍之傷患,而證人鄭明山則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翻覆之小貨車翻正 並緊急將傷患送醫猶有所不及,豈有遠自他處臨時找證人前來作偽證或記下車禍



發生之正確時間之理?且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證人呂良權復已在現場協助翻正 翻覆之系爭車輛及將傷患自車內救出送醫,則證人呂良權關於車禍發生時間之證 述或記憶,即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究係何人闖紅燈無關,此外證人呂良權有無 報案、報案之時間、之前有無人報案、究係警車還是救護車先到、究係何人協助 將翻覆之車輛翻正及究竟有無報案紀錄等,更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縱前後 證述隨時間經過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均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 ,甲○○或以臆測之詞,或質疑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點,而否認其有過失,並無足 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卷可佐。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領有駕 照行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當地屬市區○○道路路口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甲○○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迥然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系爭車輛為幸隆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以四十五萬七千元購入, 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領照,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是系爭車輛於被撞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價值應為十五萬三千九百 八十四元(詳如後附計算式);而系爭車輛經勘估修復費用高達二十三萬七千五 百十元,顯高於系爭車輛遭撞擊時之價值,是系爭車輛應可認定為業已全損,並 以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為基礎計算幸隆公司之損害額。另上訴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賠付被保險人幸隆公司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並取得幸隆 公司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並拍賣得款八千元等情,業據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已註明報廢)及車輛收回拍賣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則該拍賣所得之金額自應從幸隆公司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因系爭 車輛遭撞損時之價值僅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是幸隆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53,984-8,000=145,984),上訴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保險契約賠付幸隆公司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惟僅 能取得幸隆公司對上訴人甲○○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訴請上訴人甲○○賠償,於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 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甲○○給付十一萬六千九百十 七元,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判決就不足上開應准許部分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為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逾 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 ,核無違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   法官 陳麗芬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FO
附表:計算式(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457,000-(457,000×0.369)=288,367(即第一年折舊後之價值)㈡288,367-(288,367×0.369)=181,960(即第二年折舊後之價值)㈢181,960-(181,960×0.369×5/12)=153,984(即截至撞擊前折舊後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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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隆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