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協議書兩造 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乙節,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當已成立, 不以上訴人在『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協議書』上蓋章及發給聘書為必要。 又本件被上訴人非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聘書所載之內容亦非有關消 費,故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曾先 後二次閱覽『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協議書』復無法證明其係急迫、無經驗 ,故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另依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頒 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兩造於契約中約明 聘僱期間為六個月,並無違法之可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屬違約,洵屬正 當。
㈡次查,原審將兩造所約定之「二十萬元」違約金酌減為五萬元,係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需另行聘用教師之勞費,與 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相去懸殊」,而酌減為五萬元。惟查: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卅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 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⒉查被上訴人於其所簽立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載明:「代理教師 應聘後,學校與教師雙方必須依聘約期限實遵照本細則完成履約,如因故未 能完成履約者,自願賠償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上開貳拾萬元之約定 ,顯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茲上訴人於每學期將屆之時,即會對 校內之舊任老師詳為考核,並就不適任、終止聘任之老師為核估後,造具「 教師續聘暨聘約任期清冊」於每年六月中旬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核 備後,再由校方交付「聘約準則」及「接受續聘書面通知」予擬聘任之老師 。而校方對於不適任或表示終止聘任之老師所遺留下來之空缺,即會委由校 方專職人員在報章媒體刊登求才之人事廣告;校方專職人員於接到應徵者所 寄過來之「履歷表」先作初步之審核,而作篩選,經篩選後,由校方專職人 員第一次通知入選者到校作面試,由入選者當場作自我介紹及作教學經驗之 分享等,用以評訂應徵者是否適任;經專職人員核定適任之應徵人員,再由 校方通知其第二次到校,由校方告之以授課時間、教授之科目及待遇,此時 之入選者,如對上述之問題均無異議,即可當場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 ,或由應徵者於限期內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此乃完成聘任之手續。 揆諸上述,對於新任老師之徵選,須經過前述煩複之手續,其間敦聘數十人 組成之徵選專門人員所花費之加班費、媒體廣告費用等等,豈是箋箋伍萬元 可以彌補?
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後,上 訴人為求確保被上訴人之履約,乃復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乙紙,內中 載明由校方先行支付五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定金,且約明:「契約因可歸責於 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方應四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若此者均可證明雙方就「違約金」多寡之約定已有明確之認識。故校方 於聘任代理老師時,向以一個學期(六個月)為準,而該廿萬元「違約金」 之核估,係以該代理老師一個學期所支領之薪水作為核估損害之總額。故原 審竟將二十萬元之違約金,酌減四分之三,而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 天下豈有是理?而該五萬元之數,又豈能令有心違約者有所警惕? ⒋第查,校方對於一般違約老師之處理,向來均由違約老師賠償校方貳拾萬元 ,以供作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有上訴人前處理違約老師吳鴻錚之處理案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 」之同時,復同時與上訴人簽立壹紙「協議書」,且由上訴人同時交付伍萬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足可證上訴人欲聘任被上訴人心意之堅;而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上訴人處取走五萬元之定金,而遲於八十七年八月 廿七日始向上訴人表明不願到任,並向 鈞院辦理「提存」,欲將該五萬元
退還上訴人,此中之情虧在何方,不言可喻;此種違約老師均以貳拾萬元賠 償校方之「客觀事實」,為校方老師之所明知,且因校方該嚴正之處理慣例 ,亦在校方樹立一明確之準則,不致於為人師表者,輕言寡諾違約,而讓學 生所訕笑,此為目前「契約自治」原則之下的正當現象,原審就此未予審究 ,自有所可議。且原審又未斟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已取走「五萬 元定金」,而遲於即將開學之日(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始向 鈞院辦理「 提存」而欲行退還該定金之「客觀事實」,徒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另行 聘用教師之勞費,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相去懸殊」等語,而酌減違約金四分 之三,此豈得謂為衡平?
⒌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約允諾受聘之後,上訴人即依校方處 理慣例,而安排被上訴人應行負責之課程,詎知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已 時屆開學之日),被上訴人竟突然以上訴人人事主任周月華為被告向 鈞院 提起「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而上訴人人事主任周月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提出「答辯」,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上訴人之人事主任周月華終獲 得勝訴確定判決;於此期間,上訴人慮及兩造間之權義不明,故亦不敢驟下 「宣戰書」,此乃在於「情義」二字之考慮。然反思被上訴人於開學前(八 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始向校方表示「不願就任」;而上訴人校方開學在即, 校方對於被上訴人之突然不到任,當然只有採取非常手段,安排其他老師先 行「代理」授課,而徒增上訴人人事費用之開支,其過錯之處,均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可議;除此之外,上訴人依法定程序 公開徵聘老師,而於開學之日,學生找不到老師校方如何向學生及學生家 長有所交待?此種所造成之損害,豈僅在於如原審所稱:「另行聘用教師之 勞費」而已?校方遭此變局,對於校譽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又置之不顧,豈 得謂為衡平?又校方對於違約之老師無法依約依法行事,則又何以昭告全校 之老師?苟若每個應聘之老師均可於「七月十日」拿取五萬元之應聘定金, 而突於學校開學之際(八月廿七日),因另有「高就」,而表示不願「應聘 」,則民事契約所衍生之權義,豈非陷於大亂?而依社會經濟情況而論,以 區區五萬元之數能否達到約束契約當事人之目的,亦有待斟酌。故祈請 鈞 院再行斟酌前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等情,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五萬元,庶維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違約老師吳鴻錚處理案卷、提存書、 上訴人聲請狀、上訴人人事主任答辯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人事主 任告知被上訴人需等候通知,且被上訴人也尚未將畢業證書送教評會核定,故 被上訴人認為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因等候許久均未接到上課之通知,才發 函撤銷受聘之預約,並將收受之五萬元提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 「協議書」各一紙,被上訴人承諾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依約擔任上訴人之代理教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履約,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表明撤銷同意受聘預約並欲返還定金。爰依「代理教師聘 約準則」第十四條及「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協議書」上均未有原告學校 之印章,亦未由校長發給聘書,僅係預約性質;且訂約時原告之人事主任不讓其 將契約帶回研究,訂約時其未細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而與其訂約,顯失公 平,爰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二造間之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應聘擔任教師期間僅 六月,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初聘之聘期應為一年之強制規定,應為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協議書」,嗣被上訴人 發函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欲返還已受之五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 準則、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 真實。
三、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觀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甚明,故契約之成立,尚不以訂立書面或在書面上簽名、蓋章為必要,本件上訴 人學校之人事主任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一節已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在「代理教師聘約準則」、「 協議書」上蓋章且未發給被上訴人聘書而認契約尚未成立,尚有誤會。且契約固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故僅使當事人負擔須為 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惟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就二造 合意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對聘僱之時間、詳細工 作內容、定金、不履行之效果等重要事項均約定甚明,而別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 定,要難指為預約。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受有訂金,且未能 舉證證明契約尚未成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推定契約成立,被上訴人辯稱聘 僱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者 ,係針對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定型 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而為規範。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既非企業
經營者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內容亦非關消費,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 對其曾在他校任教,及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代理教師 聘約準則」交予被上訴人觀看,翌(十)日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學校看過「代理 教師聘約準則」、「協議書」後在上簽字等情,均已自認。被上訴人既非缺乏受 聘任教之經驗,又曾先後二次閱覽「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協議書」,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與其締約等事實復未舉證已實其說,要 難認其得援引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五、另教師法第十三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固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惟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 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可知教師法第十三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尚不及於代理教師。再教育部依上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訂定發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該法第六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 由校長聘任之。由上規定可知中小學聘任代理老師之期間可在三個月以上或以下 ,並無限制。故本件二造之代理教師聘用契約訂明聘僱期間為六月,並無何違背 法令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尚無不合。惟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 二造約定之聘僱期間僅六個月,如被上訴人依約至上訴人學校任職,上訴人所得 受之履行利益亦僅六個月,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餘元計 算,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所得受領之薪資共約二十四萬餘元,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卻高達二十萬元,顯然過高,參酌上訴人原已給付五萬元定金,被上訴人雖事 後就該款項為提存,惟其係以上訴人之人事主任周月華為受取人(見附卷本院八 十七年度存第一三三四號提存通知書),是該提存尚不發生清償之效果,又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係需另行聘用教師之勞費,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相去懸殊,應酌減 至十萬元為相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俊雄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