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在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權利,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委由 第三人林金棗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第三人林金棗亦於 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已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至於第 三人林金棗另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成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 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委由 第三人林金棗代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七十萬元,故嗣由第三人林金棗出 面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其間經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 元,以及第三人林金棗以票換票供清償借款結果,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金棗遂因此達成協議,雙方 約定第三人林金棗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償還被上訴 人借款七萬七千元,至全部清償時止;詎料第三人林金棗僅依約償還被 上訴人七萬七千元,隨即去向不明,據此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九 十八萬三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協議書,及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啟茂、侯采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七十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林金棗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全部,上訴人
已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甚明,詎料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四一號),為此上訴人訴請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中五十萬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僅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其中部分,經核算上訴人本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百 零六萬元,惟第三人林金棗嗣依協議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其中七萬七千元 ,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九十八萬三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仍存在置辯。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七十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二號 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四一號民事裁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㈡ 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已償還前開借款其中七十一萬七千元(含第三人林金棗依 協議代上訴人償還借款七萬七千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九十八萬三千元等情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委由第三 人林金棗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其中七十一萬七千元部分之事實為可採(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委由第三人林金棗 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其中九十八萬三千元云云,固經上訴人提出第三人林 金棗之身分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票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登宏為證。然證人林金 棗經通知未能到場作證,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第三人蔡朝淵證述其將擬借予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交付第三人林金棗,以供償還其 他人借款等云(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載),以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 本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所載),僅得認上訴人曾向第三人蔡朝淵借取 二百萬元,依證人蔡登宏證稱:「原告確有向我借了兩佰萬元,至於原告與乙○ ○間有何關係,我並不知情,且向我借的錢尚未還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所載),僅得認上訴人曾向第三人蔡登宏借取二百萬元,實難遽認第三人林金 棗確有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九十八萬三千元,是此部分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九十八萬三千元 ,故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於九十八萬三千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在超過九十八萬三千 元部分不存在已明,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四一號),為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在超過九十八萬三千元部分不存在,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在九十八萬三千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在 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 據權利,在九十八萬三千元範圍內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B法 官 王怡雯
~B法 官 傅文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B書 記 官 李明章
~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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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到 期 日│發票日│金 額│受 款 人│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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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年月│年8│新台幣柒拾萬│乙 ○ ○│一一五七八六 │
│ │日 │月日│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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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年月│年9│新台幣壹佰萬│乙 ○ ○│三二一四一三 │
│ │日 │月日│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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