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96號
CTDM,106,交簡,159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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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HAI NINH(陶海寧,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HAI N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增加 「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39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 貿然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況 其又不慎與盧俊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考量被告雖為外籍移工, 但仍應遵守臺灣法治,其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用路人生命身 體風險與本國人無異,不得僅因其具外國籍且在臺灣從事身 體勞動工作而有不同於本國人待遇之考慮,且以外籍移工平 日無家人相伴,容易藉酒抒發情緒,難認無再犯之虞,且為 提高其法治觀念,仍有藉刑罰使其警惕自己行為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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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