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443號
債 權 人 百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俊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俊廷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請求,並無提出足資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釋明文 件,本院遂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 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然債權人僅提出租賃車 輛契約、修護廠明細表以及存證信函,而上開資料均僅能釋 明有租車事實存在,並無法釋明車輛是否受損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構成要件。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且 無法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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