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票據係無因證券,為助於票據之流通,故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遂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 為顧及票據債務人之權利,亦容許其於一定之限制下得對抗執票人為抗辯。按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此可見諸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例。今上訴人以與 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自是法所允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係消費借貸之一種,依據民法 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陳錦池以上訴 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清查公司帳冊,卻未收到該筆款項,故此金 錢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 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於本案中,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該筆借款確實交付上訴人。在形式上,士興電子公司與上訴人本係兩不同之法 人組織,即便其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均屬同一,但在公司法上仍為兩個不同之法 人組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亦明白載明 其匯款受款人戶名為士興電子公司而非上訴人,因此在實質上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曾接受過被上訴人所匯入或所借之任何款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 出任何可資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 ㈣上訴人公司及士興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陳錦池為幕後出資之股東。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池向被上訴人借錢,以金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 紙及上訴人公司發票,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百五十 八萬元,號碼FN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提示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以自己房子為抵押,向台北新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貸款三百萬元,匯至陳 錦池指定之士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興電子公司)帳戶。嗣前揭金 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有兌現,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遭退票。 ㈡上訴人公司與士興電子公司之地址相同,負責人亦同為甲○○。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金 異動記錄卡、被上訴人、士興電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函、對帳單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池向被上訴人借錢,以金額四 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上訴人公司發票,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 ,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號碼FN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提示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陳錦池之指示,將三百萬元匯入士興電子公司帳戶。詎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 惟其係將三百萬元匯入士興電子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消費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執票人,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 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陳錦池以金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共二紙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依陳錦池之指示,將三百萬元匯入士興電子公司帳戶,詎系爭支票到期提 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本金異動記錄卡各一件、對帳單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揭規定意旨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所不許,固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參。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錦 池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代表公司。陳錦池即使如兩造
所言對上訴人公司曾為出資或實際負責若干上訴人公司業務,惟其並非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可按,其非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者甚明 ,故本件借款、轉讓票據應係其個人之行為。系爭支票之轉讓及借貸關係既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陳錦池之間,尚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非直接當事 人關係,與前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符,自難援用,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 再本件即使認為訴外人陳錦池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轉讓系爭票,兩 造間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固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所謂之交付,除交付借用人本人外,亦應包括借用 人指定之第三人在內。故陳錦池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依陳 錦池指示將款項匯入士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應認消費借貸關係已因金錢之交付而有 效成立,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置辯,亦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審一併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 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俊雄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