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瑋庭
黃雪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明即一級棒百貨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 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而債權人於 其聲請狀雖列獨資商號為債務人,然亦列其負責人為該商號 法定代理人,則僅需改列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 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係分別列一級棒百貨、陳志明為債務 人,另列陳志明為一級棒百貨之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一級棒百貨乃陳志明開設之獨資 商號,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債務人為「陳志明即一級棒百貨 」,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三、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此地 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亦 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自形式以觀,應認系爭戶 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另陳報債務人營業處所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營業址), 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公示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債務人開設之獨資商號已為非營業中 ,故難認系爭營業址仍為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亦不能認系
爭營業址之所在地法院有督促程序之管轄權。是本件僅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